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情况要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各执法机构(含局内设机构和局下属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执法、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审核、处罚、审批、核准、调处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限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审批权限进行行政审批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审核权限实施行政审核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核准权限实施行政核准的。 第八条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 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 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审批、审核、核准、调处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六)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个人出现上述第六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直接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直接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负次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次要责任人给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处分,主要责任人给予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各项的处分。 第十七条 出现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对其中担负领导职务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机关党委、纪检、及各相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局属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设办事机构,由监察室承担。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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